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 郭滿 (即 劉玉傳 之承受訴訟人)
劉子綱 (即劉玉傳之承受訴訟人) 劉昇坤 (即劉玉傳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東 (即劉玉傳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0○○○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玉傳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滿、劉昇坤、劉孟東、劉子綱等4人業於102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0○○○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劉玉傳未經 伊之 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訴請拆屋還地,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100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辯以:伊等之房屋雖占用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惟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且伊等每年均按上訴人所通知金額繳納土地租金,直至101年3月28日止。又伊等之被繼承人劉玉傳自86年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期間上訴人並未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自86年起迄今,仍繼續有效存在,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原有上訴人所管理之建物(建號10、11),上訴人將該建物併隨系爭土地交付予劉玉傳使用,該建物於92年8月19日滅失後,劉玉傳重新建築目前之房屋,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自93年起按年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兩造自93年起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有變更為基地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未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約定其租賃期間,故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此並非前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不得再援依前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及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另上訴人縱得依兩造前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知悉劉玉傳重新建築目前之房屋時不但未行使終止權,反而仍通知繼續繳交土地租金,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已不再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後於102年6月27日以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
磚造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
⑵系爭土地上原有上訴人所管理之建物(建號10、11),該建
物於92年8月19日滅失;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劉玉傳所重新建築。
⑶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及84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所有
之鐵皮磚造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銅鑼地政事務所所製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101頁、第175、176頁),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彼等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82年1月1日至85年12
月31日止,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約期滿後,自86年起至90年間,上訴人有按年向劉玉傳收取土地租金等語,上訴人主張:所收取者並非租金,係土地使用費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自86年起至90年間,仍有以租金之名義向劉玉傳收取土地租金之事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租金明細、租金收據、統一發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1-125頁),上訴人主張所收取者並非土地租金云云,即無足採。至於自91年起上訴人改以土地使用費收取,有統一發票足憑(見原審卷第126-130頁),然而此並未改變租金之性質。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見原審卷第50頁),但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既繼續收取租金,即無此約定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後,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上訴人所管理之建物(建號10、11)於92年8月19日滅失後,劉玉傳重新建築系爭建物,上訴人明知仍繼續收取土地租金,兩造間應已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及已滅失之建物(建號10、11)一併出租予劉玉傳,此租賃契約並非基地租賃,而屬一般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已如上述,則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即非基地租賃契約;縱使原有建物滅失、劉玉傳重新建築系爭建物後,上訴人仍收取土地租金,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默示成立另一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之原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另辯稱:原有建物於92年8月19日滅失後,兩造間默示成立另一基地租賃契約云云,二者顯不相容,亦足以認定兩造間於原有建物滅失後,並無成立另一基地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默示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③兩造間之原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契約之
性質非為基地租賃契約,而屬一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原租賃契約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除租賃期間外,原契約之其餘約定均仍屬契約之內容,仍應拘束兩造;本件尚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劉玉傳於上訴人所管理之建物(建號10、11)於92年8月19日滅失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磚造房屋,自屬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本文之約定,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民事答辯續㈠狀對此有所爭執,是劉玉傳收受該準備書狀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至於上訴人自91年起改以土地使用費名義收取租金,雖不失租金之性質,已如上述,然而,上訴人承辦人既已變更收取名義,其主觀認知,應非收取租金;則上訴人知悉劉玉傳重新建築目前之房屋後未行使終止權,而仍通知繼續繳交土地使用費,尚不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已不再行使終止權,上訴人之終止權並無失權效果,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是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以喪失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之地上物並將全部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劉玉傳原已向上訴人繳付96年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每年2476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6-130頁),則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以每年2476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足採。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之利益為4952元(計算式:2476×2=4952);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7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為有權占有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之地上物並將全部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52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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