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翊銨 原名 陳易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98,517元未給付,其中370,205元為消費款、20,312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0,20
5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91,797元(其中191,303元為本金,494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91,303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9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1年1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6,165元(其中9,661元為借款、65,920元為利息、584元為其他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9,661元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