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廖品貴 相對人宮席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2906H1014、2924H1025)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53,669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依照調解方案所載給付義務依約履行(聲請狀記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757元)。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2年1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53,669元(工資50,252元、資遣費3,417元),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906H1014、2924H1025)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共計53,669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狀所載記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62,757元,除調解紀錄有關聲請人自己共計53,669元(工資50,252元、資遣費3,417元)部分外,其餘均非聲請人權利範圍,故就此部分自難為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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