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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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六六四號起訴在案,本案檢察官偵訊期間,以聲請人未能辦理交保候傳理由,予以羈押四十五日。惟前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標準,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告訴人 李天進 檢附聲請人簽具之切結書及薪資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進行偵查,並依告訴人提出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函查聲請人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六七五之六七號,並依該址送達傳票未果,再核發拘票責陳警員拘提聲請人,經警函覆稱「經警多次前往未遇,拘提無著」,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請檢察長核准通緝,經該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發佈通緝,嗣於同年八月十日為警緝獲歸案,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何以傳拘不到?)因我租房子在北市○○街的一個巷子裡,不知道地址」,經檢察官以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並改分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四號續行偵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仍否認曾簽署切結書(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惟告訴人到庭指認聲請人為具領工資之人,檢察官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曾諭令五萬元交保,惟被告無法繳交該保證金,檢察官認被告仍有逃亡之事實而續行羈押,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再降低保釋金為一萬元,由具保人江水順繳交保證金,始停止羈押予以釋放,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涉犯前開罪嫌,既經告訴人檢附切結書及薪資表等證據提出告訴,並到庭指訴不移,且歷經檢察官依查址、傳喚、拘提及通緝等程序,始為警緝獲。聲請人到案後亦自陳未居住在戶籍地,租屋地址則不詳等語,況且,聲請人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受一千五百元而簽署該份切結書等情,是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難謂非聲請人本身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事實,係因其本身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