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
原告泰亨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傳 訴訟代理人 莊富吉
送達代收人 陳顯秀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真儀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二法定代理人 陳錦蓮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雪銅紙及道林紙數批,貨款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除已給付其中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外,尚餘一百十七萬元未依約給付,爰依貨款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否認有收到抵償之機器,但機器只買二十幾萬元,不足抵償被告所欠金額。當初機器是以五十七萬元賣掉,但其中有一個馬達修復要扣除,故實際上僅收到二十六萬多元。被告本來欠一百四十二萬元,現抵掉五十七萬元,被告尚欠八十五萬元。
肆、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契約書各一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榕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貨品,但當初有拿機器抵償未付款項。對原告所出貨之金額尚欠一百四十二萬元不爭執。被告有承認如所賣款項低於所欠金額,願意償還原告尚欠餘額,但原告所賣金額太低,應可賣出一百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目錄一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二五四四號函一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除已給付其中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外,尚餘一百十七萬元未給付,爰依貨款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貨品,但當初有拿機器抵償未付款項。對原告所出貨之金額尚欠一百四十二萬元不爭執。被告有承認如所賣款項低於所欠金額,願意償還原告尚欠餘額,但原告所賣金額太低,應可賣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但尚欠一百四十二萬元、被告當初有拿機器抵償未付款項,及原告將機器以五十七萬元賣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契約書各一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陳榕村證述:「被告是尚欠一百四十二萬。」、「::我是今年二月賣出,賣五十七萬::」等語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賣機器中有一個馬達修復要扣除,故實際上僅收到二十六萬多元等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因而,被告應僅尚欠原告八十五萬元(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一百四十二萬元扣除被告以機器抵償所賣之金額五十七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