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球棒」後補充「(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案毀損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而仍存在,是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