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三小、怎樣」、「他媽的」等詞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依其前後對話之脈絡,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判例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