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104年10月20日16時許」更正為「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欽前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100公克,驗餘淨重0.70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與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71號被告陳國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底堤防旁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國欽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