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壹點伍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盒子壹個、吸食器參組、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郭彥呈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8日至103年11月7日,嗣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盒(驗餘淨重1.54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盒子1個、吸食器
3組、殘渣袋4個,為被告與案外人 陳靜儀 所共有,供共同施用毒品之用,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20號被告郭彥呈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獲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N室有民眾爭吵前往處理,發現郭彥呈與女友陳靜儀(另行偵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1.5487公克)、吸食器3組、殘渣袋4個等物,經二人自願同意搜索後,採集二人尿液送驗,郭彥呈部分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盒(驗餘淨重1.54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