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世昌於民國104年3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中線道路上,行經該路段412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依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車道上適有因閃避自對向車道左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而急煞倒地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許飛鵬 坐在道路上,仍貿然直行而閃避不及,王世昌所駕駛之本案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側面因而擦撞並碾壓許飛鵬右側身體,許飛鵬因而翻滾並受有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世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王世昌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至員警到場處理,然未向員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見員警未予理會,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預見許飛鵬在此種擦撞力道及碾壓下勢必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許飛鵬,亦未經過許飛鵬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世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胞姊 許家涵 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飛鵬、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高國慶 、 張文恆 、證人即為現場及車輛勘查之員警 黃富成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調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0頁、調偵續卷第11頁至第
1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許飛鵬及王世昌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10日住字第9828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76頁至第82頁、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對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達成和解,現已支付18萬元予被害人,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8號刑事卷宗無訛,足見其尚具悔意,被害人並表示就被告之量刑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併參酌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暨其自陳已婚無子、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現為防水工程師傅、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前檔板1個、雨衣1件及衣物1件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之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