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慎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罔顧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所有,並予以典當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綜合公司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車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被告謝慎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④、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第①、③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謝慎展於104年4月13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所屬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特約商家「品冠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車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0元,分12期清償,每月10日應支付3,790元,且依據雙方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綜合公司,謝慎展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謝慎展明知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前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於保管上開機車期間,於104年7月中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得綜合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而加以侵占,致該車於104年7月14日遭過戶予 林志安
嗣因謝慎展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經綜合公司請求其返還上開機車未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吳孟恒 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全部犯罪事實。│││合理審閱契約書確認單││││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卡影、機││││車分期切結書暨委託同││││意切結書影本、謝慎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廖棣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