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原名黃拓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俊霖之友人與 林文正 間有債務糾紛。黃俊霖知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林文正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店內,徒手毆打林文正之臉部、頸部及身體,致使林文正受有左臉挫傷、頸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林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正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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