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任(原名林廷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育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車輛毀損照片」補充更正為「車輛毀損照片6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林育任抬腿踢踹,損壞告訴人 陳建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車輛臨停在路旁,認阻擋其行車,竟率而踢踹車輛車門,致車門板金損壞,破壞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權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車輛亦違規停放在馬路轉角之紅線區,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