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1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列 黃鈺翔 為被告,嗣閱卷後變更為以邱麗美為被告,而被告邱麗美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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