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予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予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劉子琪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謝予欣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並以帳號「 陳珍珠 」之名義,向劉子琪佯稱其積欠他人款項、需要生活費、車資為由向劉子琪借款,致劉子琪陷於錯誤,而自同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至謝予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予謝予欣。嗣劉子琪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謝予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徐柏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紙、土地銀行白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紙。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多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1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3萬2,9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予欣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劉子琪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0日支付3,000元予劉子琪,││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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