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相對人 黃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019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永發(下稱李永發,相對人對李永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及李永發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資金周轉之需而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供該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然相對人僅先後給付20萬元、30萬元,合計僅交付50萬元借款予抗告人,尚積欠借款50萬元未付,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猶相應不理,抗告人已聲明系爭本票作廢無效,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相對人就李永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依本票形式外觀之難認李永發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糾紛,抗告人僅交付部分借款,尚餘借款50萬元未交付一節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李家慧┌───────────────────────────────────┐│附表:109年度抗字第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未載(原記載│││││││為108年6月31││││001│108年4月29日│400,000元│日,經查無此│108年11月20日│CH753682│││││日期,故視為│││││││未記載)│││├──┼──────┼─────┼──────┼───────┼────┤│002│108年5月2日│600,0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11月20日│CH75368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