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FOOWENKHANG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FOOWENKHA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由
一、受刑人TANWINGH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
109年1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
9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8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就此指明。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於本案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時應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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