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5、7、8、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7、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王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