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林凱倫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凱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林凱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雅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林凱倫負擔,如對被告林凱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雅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凱倫協同被告林雅菁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經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登記。詎林凱倫自108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尚積欠682,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貨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凱倫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請求,如對林凱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雅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息││││││├─────┼──────┼──────────┼───┤│682,271元│682,271元│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6%││││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原告已預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