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家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禇家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禇家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褚」應更正為「禇」、第6行「團」應更正為「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統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單、捷盟行銷進貨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 吳登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飯糰1個及樂喉糖4條,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為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登吉,此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70號被告禇家慧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居○○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 家慧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12時33分許,在○○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吳登吉所管領之樂喉糖4條、飯團1個(價值新臺幣178元)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禇家慧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吳登吉於警詢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證述││├──┼─────────┼─────────────┤│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5張││├──┼─────────┼─────────────┤│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全部犯罪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