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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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非訟代理人 吳泰焜 失蹤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市○○里0鄰00○○○0號)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號選任為失蹤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確定,且失蹤人係80歲以上之人,於臺灣光復後不久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以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至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人適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4年
4月27日花市戶字第10400015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至8頁),是失蹤人於戶政單位之檔案資料僅有35年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36年3月27日戶籍登記申請書,此外別無其他戶籍登記資料可考,自該日後亦查無戶籍登記事項資料變更情形,此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花市戶字第1050001659號函及失蹤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足認失蹤人於36年3月27日失蹤。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戶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佐,亦均查無失蹤人自上開失蹤日後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查詢、新聞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25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年滿八十歲以上之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對其為死亡宣告聲請。又失蹤人自36年3月27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39年3月27日為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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