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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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1項第1、2款、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度聲字第
139號裁定不服,雖於104年4月7日及同年月1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並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嗣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45頁),且因抗告人各該書狀所記載之南非、紐西蘭、埃及、科威特、馬拉威及新加坡等國外地址,於本院另案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址送達囑託外交部送達,送達情形分別為該址無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招領逾期遭郵局退件、我國未設代表處無法查知送達情形,此有我國駐開普敦辦事處、駐奧克蘭辦事處、駐約旦代表處、駐科威特代表處、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駐南非代表處(我國於馬拉威未設立駐外使領館處)回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50至56頁),而經法院對其公示送達,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於105年3月23日為公示送達,並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頁畫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72日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可認已歷經相當期間足供其補正,乃逾期竟不為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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