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88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抗告及第三審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88號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雖聲明異議,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對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時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自應併命其補正。另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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