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72、73、74號裁定聲請書記官迴避,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及在抗告狀補正簽名或印章,未據異議人補正,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縱原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得否再為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件異議人於105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在抗告狀補正簽名或印章,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雖於同年2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然仍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於105年3月1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