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鐘麗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止共一年九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具狀稱配偶失業,而其104年度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83,835元,月平均收入僅2萬多元,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更生方案還款困難等語,並提出104年度總和所得稅申報書為證。本院查符,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23,65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