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即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隆盛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起訴主張中華公司於94年9月2日與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大學)簽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由中華公司負責承攬中臺大學校區內之圖書資訊館及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億1800萬元。中華公司自94年9月3日開工以來即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96年4月30日,原訂工期為603天,中臺大學同意展延248.5天至97年1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已於98年5月15日全部完工經中臺大學驗收合格。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國內各項營建物價價格飛漲,致中華公司承受相當大之不利益,經多次向中臺大學反映,中臺大學均拒絕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臺大學給付1億1803萬0682元,經原審法院判決中臺大學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給付中華公司3385萬1516元。中臺大學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經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中華公司已逾期達約400天,依約應支付違約金1億4360萬元,伊可主張抵銷中華公司所請求增加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中華公司尚未完工,依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估算尚須支付1119萬6173元工程款始能完成,中華公司拒絕修繕,伊可請求減少中華公司之報酬1119萬6173元,而以之抵銷中華公司所請求之增加工程款等情,而中臺大學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經該大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113號中華公司訴請中臺大學給付工程款事件為主張,本院因此認系爭工程是否確已經中華公司完工,中臺大學對中華公司是否確有違約金債權及報酬減少債權存在可主張抵銷本件中華公司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債權,應俟台中地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始能確定,乃於101年6月29日裁定本件於台中地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查台中地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業於104年12月30日判決中臺大學應給付中華公司3453萬1312元,及自99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已就系爭工程是否確已經中華公司完工,及中臺大學是否確有違約金債權及報酬減少債權得主張抵銷中華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所判斷,現該案經中臺大學及中華公司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審理,雖台中地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仍未確定,但上開爭點已得由本院調卷自行判斷,本件訴訟實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由本院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