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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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中國石油花壇站旁,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核屬自首,且經證人即員警 莊勝雄 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上訴人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於97年8月14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經再通知其於同年9月12日前往採驗尿液,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是否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員警莊勝雄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本件97年9月12日的採尿,是否你採集的?)是的。(審判長問:為何要對被告採尿?)因為被告有違反毒品條例的案件而被通緝,另外被告也是我們的毒品列管人口,所以才會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我們是在查獲被告後帶回派出所裡,我們有詢問被告目前是否有在施用毒品,被告承認有施用毒品後,問被告他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送驗,被告同意後,我才對被告採尿送驗。(審判長問:被告是否因為通緝案件而被緝獲?)是的,是因為通緝而抓到被告。(審判長問:緝獲到被告後,是否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被告是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而被告通緝,在緝獲被告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是我們問被告是否還有在施用毒品,被告說前一天有施用毒品,我們再對採尿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依證人莊勝雄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係在員警尚未對其有嫌疑時,即自白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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