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被訴於民國95年12月25日重利(被害人辛○○)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與庚○○、 曾煌 富、 林俊 男(以上3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鎮○○街○○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放,以刊登借款廣告方式,誘使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與之借款,約定以每7日或10日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1,000元至1,500元不等,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等作為債務之擔保,由 曾煌富 與借款人聯繫、送款,曾煌富再邀集癸○○、庚○○、 林俊男 等人,負責收款及催討本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適辛 ○○95年12月25日,因需款 孔急 ,在高雄縣○○鎮○○路嘉興國小旁,以1萬元預扣1,500元利息,實拿8,5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年息高達百分540之重利,向曾煌富借款,而由庚○○以小客車搭載曾煌富,由曾煌富交付借款給辛○○。嗣因辛○○無力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癸○○乃夥同曾煌富、庚○○、林俊男,至高雄縣○○鎮○○街○○巷○○號辛○○住處討債。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鎮○○街○○號搜索,扣得辛○○借款所留存之辛○○國民身分證、借據1紙、本票3紙及戶籍謄本影本1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不法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固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曾煌富等人係放高利貸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25日你是借了多少錢?)1萬元。」、「(利息怎麼算?)他說利息是10天1期,1,50
0元。」、「(你借1萬元,是不是有先預扣預扣1,500元的利息?)有,我借1萬元,他是拿8,500元給我,先扣掉利息1,500元了。」、「(你為何要借這些錢?你是否因為急迫性要用這些錢,才借錢的?還是要週轉的?)我有急用。」、「(你在警局說:庚○○等4人先以電話恐嚇你爸爸,說如不替你還錢,要以靈車看板、掛白布條、廣播催討、傳單等來催債。這是什麼意思?)就是當時只要我不還錢,或利息拿不出來,他們就要用靈車,車子前面放照片,車子掛白布條,上面寫我爸爸、媽媽的名字。」、「電話是我爸爸接的,這些話也是我爸爸跟我講的,他們之前就來過好幾次,我聽我爸爸說的,他們都來我家樓下,用「大聲公」(擴音器)在那邊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準此,被害人辛○○係有急用才向曾煌富等人借款;而被害人辛○○借1萬元,利息是10天1期,預扣1,500元的利息,實拿8,500元,依此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540,自屬重利。而被告於警詢自承以其名義登記之「開祥汽機車買賣租賃商行」係以合法掩護非法地下錢莊等情(見警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就幫忙開車與曾煌富、庚○○、林俊男等人向借款人辛○○催收帳款,同天共去了5次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開車找辛○○的那部車上有一個看板,上面寫「天公地道」4個字,有寫要辛○○還錢等語(見易緝字第26頁正面)。準此,被告就曾煌富上開放高利貸予辛○○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曾煌富、庚○○、林俊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害人辛○○之國民身分證、借據1紙、本票3紙及戶籍謄本影本1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庚○○、曾煌富、林俊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於95年12月25日重利(被害人辛○○)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被害人借款金額1萬元,但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540,並基於衡平原則(經查共犯庚○○、曾煌富就本次犯行均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
參考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7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5月4日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30日雄院高刑紀緝字第0533號通緝令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原審易卷第一卷第91頁、易緝卷第2頁),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即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亦即仍依該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至於辛○○借款所留存之辛○○國民身分證、借據1紙、本票3紙及戶籍謄本影本1份,其中被害人辛○○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被害人借款所開立借據1紙、本票3紙,僅係被害人借款擔保之證明,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之扣案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此次犯行有何關聯,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曾煌富、庚○○、林俊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年20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在高雄縣○○鎮○○街○○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放及催收帳款,連續以刊登借款廣告方式,誘使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與之借款,約定以每7日或10日為1期,每借款1萬元,利息1,000元至1,500元不等,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等作為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貸與甲○○等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還款方式等詳如附表),由曾煌富與借款人聯繫、送款,曾煌富再邀集癸○○、庚○○及林俊男負責收款及催討本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2月8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擴音器1組、行程表1本、記事帳冊1本、本票1本、甲○○本票10張、借款人名冊3頁、鋁製球棒2支、木製球棒1支、木棍1支、辛○○身分證、借據、本票、 莊育誠 借據、本票、 蘇億昌 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 柯淑岱 身分證、借款人身分證影本4頁、 劉阿麗 本票2紙、帳冊1張、 陳美娟 匯款單、 陳志 懷匯款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銀行存摺9本、印章15枚、店名章及私章
8枚、行動電話5支、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
000號車牌0面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癸○○此等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未與曾煌富等人共同為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庚○○於警詢雖陳稱:是曾煌富從事高利貸放款無誤,確實是我、林俊男、癸○○等3人負責催收帳款等情(見警卷第13頁),被告雖自承與曾煌富等人共同向借款人催收帳款共5次等語(警卷第18頁)。但庚○○並未明確供稱夥同被告癸○○去催收貸款之明確時間、地點及借款人,而有如上述,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去向借款人辛○○催收借款,且同日共去5次(見本院卷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同案被告庚○○上開供述,不能執為被告癸○○除被害人辛○○部分外,有其他共同重利行為之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 吳信福 、卯○○○、己○○、丙○○○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或在借款之過程中未見過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及壬○○亦未明確指認係向被告借款或被告有出面收取利息。
(三)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警詢筆錄,有如上述,雖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害人丑○○於該警詢亦指稱被告有共同前往討債云云,但被告矢口否認有夥同庚○○等人去向丑○○討債,而被害人丑○○於警詢亦僅指認被告之相片,檢察官於原審並捨棄傳喚被害人丑○○(見原審易緝卷第52頁),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丑○○於警詢指認被告之照片,在無其他佐證下,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證人子○○(已改名 蔡偉誌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向地下錢莊借錢1萬元,先預扣利息1,500元,10天為1期。以前在警局有說看過癸○○,有指認他的照片。借錢的那個「 阿富 」跟癸○○是我看過的那2個人,癸○○也是有來收過等情。但又證稱:「(你看到癸○○是在什麼場合下看到的?)那麼久也忘了」(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但其於警詢卻陳稱:是曾煌富放款給我,由曾煌富或庚○○收取帳款(見警卷第81頁)。證人子○○於96年2月13日警詢距案發時較近,雖亦陳稱見過被告癸○○,但係指稱由曾煌富放款,由曾煌富或庚○○收取帳款,並未提及被告有收帳款情事,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收取帳款,尚難遽予採信,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什麼場合下看到的,那麼久也忘了,其證述情節亦不明確,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雖陳稱:95年9月底,因為他沒有支付利息,曾煌富、庚○○、癸○○、林俊男4人駕駛2部自小客車到其住處等語(警卷第64頁)。惟嗣於原審結證稱:借款後因無法按時還款,庚○○及自稱癸○○的人有向他催討債務,但那自稱癸○○的人,並不是在庭之被告,(經提示警卷第66頁曾煌富、庚○○、林俊男、癸○○之照片供其辯識後又稱)自稱是癸○○的人是警卷上標示曾煌富之人,在警詢時所陳述前來催討債務之
4人中,沒有看到被告,僅開車之人自稱是癸○○,也就是剛剛指認之曾煌富等語(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曾煌富就是借他高利貸之人,其餘林俊男及癸○○曾和曾煌富、庚○○一起向他收取利息等語(警卷第69、70頁)。惟亦於原審結證稱:有
4個人前來跟他收錢,一個自稱陳大哥,是借錢給我的人,另外3人不認識但見過面,在庭之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印象曾見過,警卷第73頁照片下方寫癸○○之照片所示之人並沒有印象,庚○○都坐在曾煌富的旁邊,林俊男坐在曾煌富的後面,另外一個人坐在林俊男旁邊,因為比較暗,所以沒有印象,在警詢時陳述係林俊男、癸○○、庚○○及曾煌富前來向他收取利息,這4個名字是到警察局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是則丁○○及寅○○於警詢之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尚不能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被告與曾煌富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及行為之分擔,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等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有此等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嘉興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及計息方式│擔保品│還款方式│├──┼───┼─────────┼────┼─────────┼──────┼──────┤│1│己○○│時間:95年10月中旬│2萬元│預扣3000元,實拿1│身分證正本、│匯款至 陳嘉雲 ││││地點:高雄縣永安鄉││萬7000元,第1個月│簽立面額2萬│所有之合作金││││保安路130巷││每7天為1期,每期│元本票3紙、│庫銀行古亭分││││1弄35號││利息3000元,第2個│借據1紙│行帳戶(帳號││││││月後,每期利息2000││000000000000││││││元,月息60分。││2號),已繳││││││││納利息1萬70││││││││00元│├──┼───┼─────────┼────┼─────────┼──────┼──────┤│2│甲○○│時間:92年11月間│30萬元│預扣5萬元,實拿25│簽立本票面額│不詳││││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萬元,每個月利息2│1萬5000元10│││││育仁街70號││萬5000元,月息8分│紙│││││││。│││├──┼───┼─────────┼────┼─────────┼──────┼──────┤│3│戊○○│第一次借款:95年8│⑴1萬元│預扣1500元,實拿85│簽立面額1萬│不詳││││月中旬,在高雄縣阿││00元,每7天為1期│元本票3紙│││││蓮鄉衛生所旁超商││,每期利息1000元,││││││第二次借款:96年1│⑵1萬元│月息40分。││││││月22日,地點不詳│││││├──┼───┼─────────┼────┼─────────┼──────┼──────┤│4│ 韓蔡和 │時間:95年9月間│2萬元│預扣2600元,實拿1│身分證影本、│以現金交付予│││珍│地點:高雄縣梓官鄉││萬7400元,每7天為│健保卡及簽立│庚○○││││某處││1期,每期利息2600│2萬元本票3│││││││元,月息52分。│紙││├──┼───┼─────────┼────┼─────────┼──────┼──────┤│5│丑○○│第一次借款:95年10│⑴2萬元│⑴預扣3000元,實拿│身分證正本、│以現金交付予││││月初,在高雄縣茄萣││1萬7000元,每7│戶口名簿及簽│庚○○、曾煌││││鄉衛生所前││天為1期,每期利│立本票面額2│富、林俊男等││││││息3000元,月息60│萬元本票3紙│人││││││分。│、借據1紙│││││第二次借款:95年10│⑵1萬元│⑵預扣本次1500元及││││││月中旬,地點同上││前次借款2萬元利││││││││息,實拿5500元,││││││││每7天1500元,月││││││││息60分,繳納2期││││││││後,改為兩次借款││││││││利息為每期3000元││││││││,月息40分。│││├──┼───┼─────────┼────┼─────────┼──────┼──────┤│6│吳信福│時間:95年10月3日│1萬5000│預扣2300元,實拿1│簽立面額1萬│以現金交付予││││地點:高雄縣岡山鎮│元│萬2700元,每7天為│5000元本票3│曾煌富、陳志││││岡山北路122││1期,每期利息2000│紙│忠、林俊男││││之5號││元,第2個月後,每││││││││期利息1500元,月息││││││││45分。│││├──┼───┼─────────┼────┼─────────┼──────┼──────┤│7│丁○○│第一次借款:95年10│⑴5000元│⑴預扣800元,實拿│機車行照、身│不詳││││月底,在高雄縣岡山││4200元,每7天為│分證│││││鎮和平公園││1期,每期利息50││││││││0元,月息48分。││││││第二次借款:95年12│⑵5000元│⑵預扣800元,實拿││││││月底,地點同上││4200元,連同前次││││││││借款,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1200││││││││元,月息48分。│││├──┼───┼─────────┼────┼─────────┼──────┼──────┤│8│寅○○│時間:95年11月中旬│4萬5000│預扣4500元及手續費│身分證、戶口│以現金交付予││││地點:高雄縣茄萣鄉│元│3000元,實拿3萬75│名簿、水費單│庚○○、林俊││││茄萣路239巷││00元,每7天為1期│及簽立面額4│男││││8號││,每期利息4500元,│萬5000元本票│││││││月息40分。│3紙││├──┼───┼─────────┼────┼─────────┼──────┼──────┤│9│乙○○│第一次借款:95年12│⑴1萬元│⑴預扣1500元,實拿│房屋讓渡書及│不詳││││月,在高雄縣彌陀鄉││8500元,每7天為│簽立2萬元本│││││南寮路光華四巷附近││1期,每期利息10│票3紙│││││││00元,月息40分。││││││第二次借款:96年1│⑵2萬元│⑵預扣3000元,實拿││││││月初,地點同上││1萬7000元,利息││││││││同上。│││├──┼───┼─────────┼────┼─────────┼──────┼──────┤│10│子○○│時間:95年12月7日│1萬元│預扣1500元,實拿85│身分證、簽立│以現金交予陳││││地點:高雄縣岡山鎮││00元,每10天為1期│2萬元之本票│ 志忠 、曾煌富││││大德一路超商││,每期利息1000元,│1紙│││││前││月息30分。│││├──┼───┼─────────┼────┼─────────┼──────┼──────┤│11│ 孫鄭秋 │時間:96年1月間│1萬5000│預扣3000元,實拿1│健保卡、身分│以現金交予陳│││棉│地點:高雄縣彌陀鄉│元│萬2000元,每7天為│證影本及簽立│志忠││││南寮路光華三││1期,每期利息1500│1萬5000元之│││││巷6號附近││元,月息40分。│本票3紙││├──┼───┼─────────┼────┼─────────┼──────┼──────┤│12│壬○○│時間:96年1月22日│5000元│預扣1600元,實拿34│身分證影本及│不詳││││地點:高雄縣彌陀鄉││00元,每7天為1期│簽立5000元之│││││彌陀加油站旁││,每期利息800元,│本票3紙│││││││月息6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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