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緣 蔡同芬 於95年11月4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蔡同芬法定遺產管理人;伊與蔡同芬於77年間為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同事,因蔡同芬單身在台,乏人照顧,蔡同芬於82年間罹患鼻咽癌,於醫院治療期間,均由伊及訴外人即蔡同芬摯友 周邦新 協助就醫、照料並陪伴;嗣蔡同芬於83年4月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載明:「立遺囑人蔡同芬因吾未婚在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唯恐本人亡故後無人代為辦理身後之事,特立本囑為日後之憑……,本人身故後之喪葬費及一切開支概由甲○○代為全權處理,並由其向服務機關領取喪葬補助費」等語,蔡同芬於95年11月4日死亡後,伊即依前開遺囑內容代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9萬8,250元;又蔡同芬於88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20萬元,同年11月26日再借款16萬元,合計36萬元,均未清償;另前開遺囑載明:「一、本人投保之南山人壽新15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受益所應得金額,於本人身故後全部贈與好友甲○○取得。二、本人之公務人員保險於本人身故後,所應得之保險費全部贈與甲○○取得」等語,而南山人壽之保險金46萬4,631元,已撥付於蔡同芬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又公務人員保險金132萬0,383元,原已匯入蔡同芬設於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於95年12月8日由上訴人領去,茲因上訴人否認伊對蔡同芬之前開債權及遺贈之法律關係,爰依消費借貸、遺贈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蔡同芬有36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蔡同芬有39萬8,250元之委任費用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同芬間,就南山人壽保險金46萬4,
631元及公務人員保險金132萬0,383元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原審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蔡同芬有39萬8,250元之委任費用債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同芬間就公務人員保險金132萬0,383元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附帶上訴人甲○○對蔡同芬有36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㈢確認附帶上訴人甲○○與蔡同芬間就南山人壽保險金46萬4,631元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匯款36萬元至蔡同芬之銀行帳戶,但不能證明係屬借貸;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蔡同芬喪葬費39萬8,250元過高,若由伊處理只需花費前開金額之5分之1,最高不超過8萬元,且可免費葬於軍人公墓,故該金額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蔡同芬系爭自書遺囑,其上簽名與法院認證書上之請求人簽名筆跡不同,印章亦非蔡同芬所有,顯係偽造,是被上訴人應先舉證簽名為真正,否則該遺囑無效,被上訴人與蔡同芬之遺贈關係即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蔡同芬(已於95年11月4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目前保管蔡同芬之遺產,蔡同芬領取之公務人員保險金為1,320,383元。
(二)蔡同芬與南山人壽有簽訂之新15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之保險契約,蔡同芬並已於生前領取464,631元,將該筆款項於94年8月11日存入蔡同芬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蔡同芬於83年4月
7日立具並經原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㈡蔡同芬有無於88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同年11月26日再借款16萬元,合計36萬元,均未清償?㈢被上訴人支出之蔡同芬喪葬費用是否真正?是否有屬非必要費用而過高之情形?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蔡同芬於83年4月7日立具並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蔡同芬於83年4月7日立具並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上蔡同芬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2、然按,依修正前公證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另依修正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認證私證書,應由公證人將私證書繕本或印本,與原本對照相符後,於繕本或印本內記明其事由。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依公證法第46條及第47條之規定製作認證書,連綴於私證書原本交付請求人,並另作1份連綴於私證書繕本或印本留存。認證私證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其內容,並記明於認證書」,是依上開規定,公證人在作私文書認證程序時,依法會要求當事人當面於認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瞭解其認證之內容。查,經本院函調原法院83年度認字第500745號卷內之認證書及系爭自書遺囑原本,原法院公證處所屬公證人 林朝凱 確有於83年4月7日,在原法院公證處認證系爭自書遺囑為在場之蔡同芬簽名蓋章,蔡同芬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為到場人本人,其後公證人林朝凱乃依法對系爭自書遺囑予以認證等情。是既經法院公證人對系爭自書遺囑為文書真正之認證,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
3、其次,觀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及系爭自書遺囑等3份文件,認證請求書上有「蔡同芬」簽名1枚、印文2枚;認證書上有「蔡同芬」簽名及印文各1枚;系爭自書遺囑上則有「蔡同芬」簽名及印文各4枚,而上開3份文件上「蔡同芬」之印文均相同,另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關於請求人「蔡同芬」之簽名,2份簽名在字體、字型及筆畫勾勒上雖有不同,然對照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關於「立自書遺囑人」欄上蔡同芬之簽名,觀之字體大小、字型樣式,與上述認證請求書上之「蔡同芬」簽名相同,而蔡同芬在系爭自書遺囑空白處記載「第伍行增壹字」、「第捌、拾行刪貳字」等語,並在上開附註文字旁簽名及蓋章,且蔡同芬係在公證人面前增刪上開內容及簽名蓋印等情,亦可由認證書上記載「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後附之私證書(指系爭自書遺囑),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簽名蓋章,並書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內容)」、「本件私證書內:刪貳字加壹字」等語,並經公證人林朝凱蓋印等情可證。足認系爭自書遺囑上空白處關於蔡同芬之簽名亦為蔡同芬本人親簽,既然此處之簽名方式又與認證書上關於蔡同芬之簽名方式相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蔡同芬習於各家字體書法,是上開文件簽名字體雖不同,然確為蔡同芬本人親簽等語,應屬可信。佐以,蔡同芬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及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6、111頁),其上「蔡同芬」之親筆簽名,與上述認證請求書及系爭自書遺囑「立自書遺囑人」欄上關於蔡同芬之簽名相近,足認上開文件確均係由蔡同芬親簽無訛。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依上所述,系爭自書遺囑既經原法院公證在案,足認其為真正,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自書遺囑上蔡同芬之簽名非蔡同芬親書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支出之蔡同芬喪葬費用是否真正?是否有屬非必要費用而過高之情形?
1、依前所述,系爭自書遺囑既確係蔡同芬所親立,而根據系爭遺囑記載:「...三、本人身故後之喪葬及一切開支概由甲○○代為全權處理,並由其向服務機關領取喪葬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是蔡同芬生前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其身後事甚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蔡同芬之喪葬費用39萬8,250元喪葬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聖心、芙蓉禮儀喪事包辦明細估價單、祈安堂統一發票及祈安佛堂感謝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22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主張上開費用過高云云。惟查:上開葬費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交錢予周邦新後,再由周邦新負責支付予聖心禮儀社及祈安堂,並由聖心禮儀社及祈安堂出具之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且上述收據等資料確按實際收取費用之情記載等情,業據證人 陳芙蓉 (即聖心禮儀社負責人)、周邦新及 林妙玉 (即祈安堂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明確,陳芙蓉證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審卷第20之估價單,是否是你開立?)是否對方有實際支出這些金額?)是我開的沒錯,而且我也是照實際費用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上開這些費用的標準是依何為據?)我是依照高雄市殯儀館公告的價額來計價」、「(法官問:上開喪葬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是周邦新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據證人周邦新證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蔡同芬的喪葬事宜你是否有參與?)我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原審卷附第21頁的發票是我去與祈安堂接洽,確實有支付6萬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喪葬費用的錢是由何人支付?)全部是被上訴人拿錢給我去付的,因為被上訴人拿給我的是現金,而且跟我說錢是從其銀行帳戶提領,所以喪葬費用的錢是被上訴人支出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林妙玉證稱:「我擔任祈安堂的主持,對外都是由我負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審卷第21、22頁之發票及收據是否由你們佛堂所出示的?發票的內容代表是什麼意思?)是的,發票是蔡同芬的骨灰塔位6萬元,收據是神主牌3萬元,2,400元是初一、十五拜拜所需的供品費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說的這些錢是否都有收到?)錢確實有收到,但錢不是直接交給我,是交給我徒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那你是否知道誰交給你徒弟?)應該是周邦新,因為我們都會有記錄,上面是記錄周邦新付錢的,而且我把蔡同芬頌經時,周邦新及其太太都會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查證人陳芙蓉、林妙玉與被上訴人,及與證人周邦新或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存在,彼等僅為一般喪葬業者,應無故為偏袒被上訴人及周邦新,而為不實之證詞或出具偽造之收據之虞,是彼等之上開證詞尚堪採信。參以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上開費用亦未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差異過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確實因受蔡同芬生前之委託,而替蔡同芬處理身後事而支出39萬8,250元等情,應非不實,而上開喪葬費用,亦屬合理,而無過高之處。
2、又,我國並無強制規定退除役官兵之身後事,僅能由身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處理,而不能由死者在生前決定自行決定委由他人處理,且亦無強制規定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之喪葬費用有一定上限額度。則上訴人辯稱蔡同芬之相關喪葬處理事宜應由其負責,且有固定費用標準不超過
8萬元,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招標辦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級距(火葬)影本1紙為證,於法尚嫌無據,自不足資為亡故退除役官兵之喪葬費用,必需按照該級距表列費用支出之依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確認其支付之蔡同芬喪葬費用39萬8,
250元之委任債權存在,並非請求給付上開喪葬費用,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自書遺囑之約定,受蔡同芬生前委任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訴請確認蔡同芬有398,
250元委任費用之債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蔡同芬有無於88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同年11月26日再借款16萬元,合計36萬元,均未清償?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蔡同芬向其借款3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蔡同芬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蔡同芬向其借款36萬元等情,固提出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該存摺往來明細固可證明其有匯款之情事,但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緣由,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匯款36萬元予蔡同芬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匯款予蔡同芬之原因係基於借貸。至證人周邦新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蔡同芬是否有跟被上訴人借過錢?)應該有,有1次他要跟我借錢,但我沒錢,所以他說他要去跟被上訴人借錢,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都是聽蔡同芬跟我說,他跟我說他總共跟被上訴人借36萬元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是周邦新僅係聽聞蔡同芬轉述,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借款36萬元予蔡同芬一事,亦難僅依周邦新上開傳聞而來之證詞即認蔡同芬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並未償還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對其借款予蔡同芬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則其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蔡同芬間有36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同芬間,就公務人員保險金132萬0,383元及南山人壽保險金46萬4,63
1元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查系爭自書遺囑上記載:「立遺囑人蔡同芬因吾未婚在台並無直血親卑親屬,惟恐本人無故後無人代為辦理身後之事,特地本囑為日後之憑。一、本人投保之南山人壽新15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所應得金額,於本人身故後全部贈與好友甲○○(身份字號:Z000000000)取得。二、本人之公務人員保險於本人身故後,所應得之保險費全部贈與甲○○(身份字號:Z000000000)取得…四、本人之公務人員撫卹金贈與甲○○(身份字號:Z000000000)取得」等語。依前所述,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蔡同芬確有將南山人壽保險金及公務人員保險金贈與予伊,其二人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自書遺囑之約定,主張確認其與蔡同芬間就公務人員保險金1,320,383元有遺贈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即屬有理。
2、惟依上開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蔡同芬係同意於伊死後,將伊可向南山人壽領取之保險金全數贈與予被上訴人,然蔡同芬係於81年6月1日投保之南山人壽新15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且於上述保單期滿前之94年8月4日,蔡同芬已經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464,631元等情,有南山人壽97年5月15日(97)南壽法字第226號函、原法院97年6月5日電話紀錄、契約內容變更書、保單及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5、97、107~114頁)。是南山人壽上述壽險保險金部分,蔡同芬已於其生前之上述保單期滿前終止保險契約,且已領取解約金464,631元完畢,則蔡同芬身故後,就上述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即無任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甚明。既然上述保險契約已經解約,則蔡同芬或其指定之受益人就上開保單,於解約後,當無任何可領取上述壽險保險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縱然受贈上述保險金464,631元,但款項既然非屬蔡同芬往生後始得領取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自無從依系爭自書遺囑上記載主張為受贈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同芬間,就上述南山人壽解約金464,631元有遺贈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自書遺囑,蔡同芬生前有同意將公務人員保險金1,320,383元贈與伊,並委託伊處理身後事而伊共支出喪葬費398,250元等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蔡同芬間有398,250元之委任費用(喪葬費)債權存在,及確認伊與蔡同芬間就公務人員保險金1,320,383元部分有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