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所涉竊盜犯行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未親眼目睹被告將鐵條(或稱為鋁棒)丟入水溝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證人乙○○於偵訊時,確實於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並朗讀結文後,先證稱其職務報告內容實在,再以手勢作搬運及丟擲狀以輔助口語回答,而證稱: 伊有 看見被告將鐵條丟入水溝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此與證人乙○○於97年9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應足認定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言係屬真實。證人乙○○雖於原審改口證稱並未親眼目睹上情,並稱職務報告為誤載,其於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將鐵條丟入水溝內云云,然此反覆之證言,與偵訊光碟中證人乙○○確實有向檢察官多次證稱有親眼目睹上情等語,顯不相符。證人乙○○於偵訊時曾向檢察官為上開證詞,卻於原審反稱未曾親眼目睹,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明顯有迴護被告之嫌,原審卻採信此有瑕疵之證言,認定證人乙○○並未目賭被告有丟置鐵條之舉動,已有違論理法則,原審並以此認定被告無罪,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問:你職務報告所寫都
是實在?)是。」、「(問:當時你聽到有鋁柱撞擊聲,蹲下來查看,看到什麼?)看到就是1個黑衣女子,ㄟ,1個男子,在那邊拿那些鋁棒丟到那個水溝裡邊去了(邊打開信封邊回答)有4根已經丟到水溝進去了。」、「(問:正丟嗎?正丟當中讓你看到嗎?)(比手勢)整個衝進去。」、「(問:對啊,就是掉到手溝底?)ㄟ。」、「(問:還是他正在丟當中被你看到?)對啊(用右手比),他就是丟1根下去,我就蹲下來看,看到有1個黑衣男子在那裡,我走過去的時候(邊說邊拿出照片,並以左手指照片),他才由後面那邊爬上來。」、「(問:哪裡爬上來?)就由這個細縫這邊爬上來。」、「(問:詹警員當時你確實有看到他正在丟鐵條?)對啊(蹲下去),我就是蹲下去看。」、「(問:他正在丟?)(雙手作搬運及丟狀)他就搬去丟進水溝。」、「(問:你有看到他拿這個丟?)對。」等語,有97年10月
31日之偵訊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又證稱:「(問:對於你在原審法院作證及偵訊筆錄內容,何者真實《朗讀並告以要旨》?)我當時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後來聽到水溝旁有丟擲鐵質敲響的聲音,當時我在交通稽查的地點距離被告約有27公尺左右,然後我就往前走約8公尺蹲下去,看到被告丟最後1根鐵條下去水溝,我就再往前走,被告從水溝內側走上來,我們兩個人就相遇。」、「(問:你蹲在水溝岸邊看的時候,確實有看到被告丟最後
1根鐵條到水溝?)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院訊及為何其於原審所證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時,其則證稱:「到地院作證前1天,我剛值夜班到凌晨4點,又馬上趕到地院作證,當時精神有點恍惚,當時我是跟法院講,我是在那邊稽查,聽到後面有聲音,我就往回走大約8公尺,就蹲在水溝岸邊看,看到溝的內側岸邊,有1個黑衣男子正丟最後1根鐵條。」、「(問:98年1月14日你到原審法院作證的前1天,你幾點上班?)13日早上8點到12點,再來從14點到16點,晚上22點上到14日凌晨4點。」、「(問:中間沒有上班時間作何事?)休息。」、「(問:中間休息時間,你有休息嗎?)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問:你在偵訊時所述跟原審證述何者比較實在?)因為前天晚上值班,隔天精神狀況恍惚。當時(原審)詰問又是一段段的問我,沒有讓我充分敘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但查,證人乙○○於98年1月14日雖值班至當日凌晨4時許,惟原審當天係於上午10時20分許始審理本案,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原審開庭時間距離證人乙○○值班結束時,已逾6小時之久,況本院勘驗原審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證人乙○○對答時並無其所謂因疲勞而語意不清之情形,且其更多次明確證稱:「差不多在(下午)1點左右,後面傳來鐵條撞擊水溝的聲音,就是有金屬撞擊的聲音,像雙口鋁掉到水溝的聲音,聽到撞擊水溝的聲音2次後,我就過去查看。」、「(問:你有看到他做任何的動作嗎?)看到衝下去那個聲音,沒有看到他的動作。」、「我當時是在這邊執行交通稽查,聽到聲音後我再走過去那邊,蹲下來看,然後有人,已經有聲響出來了,我才走過去看,有看到人由東往西走,走往西邊這樣。」、「(問:那你有看到他做任何的行為嗎,除了走動以外?)沒有,只有看到他走動。」、「(問:那他在走動的過程當中,你有聽到剛剛你所說金屬碰撞的聲音嗎?)他走動的時候沒有,是已經有聲音了以後。」、「(問:..你一聽到聲音就馬上蹲下來看了嗎?)沒有。是聽到第2次聲音以後,才蹲下來看。」、「(問:你當時看到走動的位置就是你覺得有聲響發出的地方嗎?)不是,東西已經都在水溝裡了,第1個我先聽到有聲音,我再往前面走,再蹲下來看,才看到有人影在那邊走動,我看一下,然後再往前走,他在從下面上來,我再跟他相遇。」、「(問:第20頁偵訊筆錄,你說你有看到1個男子將鋁柱丟往水溝,當時你在做交通稽查,聽到聲音就往前看,被告從照片所示位置走出,你向他盤查,他丟鐵條的位置就是照片2的位置,是嗎?)實際上我沒有看到,這個距離沒有辦法看到,只有聽到聲音,鏗鏗鏘鏘的聲音。」、「(問:你看一看職務報告,是否有出入還是怎麼樣?)職務報告說親眼看到被告丟鐵條到水溝,那是誤載。」、「(問:你第一個想法是什麼?)我說你在做什麼,他說他在抓鳥,我說這些是你弄的,他說不是,因為我有聽到聲音,我就懷疑是他,就把他帶回警備隊。」、「我是有聽到聲音才過去看,有看到人影,經過情形是這樣,我沒有講過看到他丟鐵條到水溝,只有鐵條撞擊的聲音,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在,沒有其他的人,所以才懷疑他而已。」、「(問:在你聽到聲響之前,有看到人影從樹叢裡走出來嗎?)我當時專心在交通稽查,所以我沒有注意,是聲音開始響的時候,才開始找。」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足見證人乙○○就「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將鋁棒丟入水溝」乙節,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此部分所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又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一致證稱:當時伊確
實有聽到鋁棒之撞擊聲等語,然該撞擊聲究係鋁棒撞擊水泥,或是鋁棒相互碰撞的聲音,證人乙○○則無從確定等情,亦據其於原審證稱:「(問:所以是鋁管跟水泥撞擊的聲音?)撞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有鋁管的聲音跑出來。」、「...是鋁棒跟鋁棒撞或跟水泥撞,我分不出來,可以確定的是鋁棒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該等聲音究係被告將鋁棒投入水溝所引起?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其捕抓小鳥不慎踢碰鋁棒,致鋁棒互相撞擊或撞擊水溝所產生?即有可疑。自不能因證人乙○○確有聽見鋁棒撞擊之聲音,且現場亦僅被告1人,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被害人丁○○所有之鋁棒、電線及電錶。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罪嫌。
四、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應屬真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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