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蔡采秀
被   告  孫銘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
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核發在案,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該裁定已依原告向本院陳報之臺南郵政13之47號信箱為送
達,雖嗣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
編印100年5月修訂2版「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48項規定,以訴訟文書到達信箱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
郵務機構退回,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
卷可參,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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