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竊盜罪(即事實㈢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拘役,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中旬止,在臺
中市○區○○街○○○號甲○○所經營之浸宣書房內,徒手接續五次竊取甲○○所有之CD、DVD約一百片。得手後,以一片新臺幣(下同)四十至五十元不等價格,攜往臺中市○區○○○街○○號 孫治安 所經營之安安丁丁唱片行,售予不知情之孫治安。
㈡自96年4月初起,至4月中旬止,在臺中市○區○○路○○號
B1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臺灣教會公報社臺中分社內,徒手接續三次竊取該財團法人所有之VCD、DVD及音樂光碟約一百片。得手後,以一片五十至一百元不等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孫治安。
㈢自96年4月中旬起,至5月4日止,在台中市○區○○路○○
○巷○弄○號戊○○所經營之靈泉書房內,徒手接續三次竊取戊○○所有之VCD、音樂光碟及有聲書光碟約三十片。得手後,以一片五十至一百元不等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孫治安。
嗣於96年5月11日18時許,乙○○持在浸宣書房所竊得之光碟二十片,至安安丁丁唱片行,欲售予孫治安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光碟二十片。又經乙○○帶領,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扣得浸宣書房所有光碟共二十九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孫治安 鄧瓊青 證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扣得光碟四十九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侵害甲○○、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臺灣教會公報社臺中分社及戊○○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應係各以相同手法,至相同地點,竊取相同被害人所有光碟,應各屬接續犯無誤。是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㈢竊盜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事實㈠至㈢所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事實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主文就事實㈢部分予以減刑,但理由中僅說明事實㈠、㈡部分減刑,而未說明事實欄㈢部分亦應減刑,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詳後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事實㈢犯行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自96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4日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法不應減刑。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減刑,尚有未當。另被告事實㈢部分,依法不應減刑,是原審判決理由欄部分,未敘明事實㈢部分應予減刑,於法並無不合,亦未生事實㈠、㈡部分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之違法之情形。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甲○○等人所有光碟,變賣得現,及於審理中取得被害人甲○○諒解,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復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灣教會公報社臺中分社達成和解,賠償三萬元,並於96年10月24日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有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足認被告犯後並非全然無悔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二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各減為拘役二十日及二十七日,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事實㈢之罪,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