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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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業已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外出,且其呼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業已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於前案判決後未久,再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