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而被告先後三次貸予被害人甲○○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此與行為人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所侵害者已為數個不同法益,而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接續犯要件,只得依各別收取重利對象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重利犯罪時聯絡被害人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一張、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三張及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一張,係被害人甲○○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及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前揭本票及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及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及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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