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26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5月27日結婚,詎被告自92年8月間起即常深夜未歸,並自92年11月間起離家,迭經原告苦勸仍不回,被告離家期間,曾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向鈞院訴請離婚,惟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對其自92年11月即離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離家原因係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遭受原告毆打、精神騷擾所致。且兩造所生子女之學費、生活費亦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負擔,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雖無明文;然凡有離婚原因者,當事人不請求離婚而請求別居,均為實務見解所是認,則凡有離婚原因者,自屬前開所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查原告未負擔家庭與子女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與兩造自3年前分居迄今,幾無聯絡;暨原告曾毆打被告,兩造同居期間,原告會以一直敲門讓被告無法入眠方式,而對其為精神虐待,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詳如後述反訴部分),被告得請求離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
貳、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精神虐待,且反訴被告並未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自92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亦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前以長期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反訴被告凌虐,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業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兩造已分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 廖強生 證稱兩造於3年前分居迄今,幾無聯絡,其均由母親即反訴原告照顧,反訴原告不與反訴被告同住,係因反訴原告長期在反訴被告精神壓力下生活,最近反訴被告又常疑神疑鬼等語;證人 廖強毅 證稱其父即反訴被告未幫其繳學費,且反訴被告常限制反訴原告自由,兩造子女4人均與反訴原告同住,反訴原告不與反訴被告同居有其理由等語(均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廖玉心 證稱其反訴原告共同生活已數年,期間,反訴被告均未曾前來探視,頂多僅係吵鬧而已,因反訴被告未給反訴原告安全感,且子女學費、生活費均由反訴原告負擔,之前,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同住時,反訴被告會一直敲門,讓反訴原告無法入眠,而對其精神虐待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訴被告確未負擔家庭與子女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與兩造自3年前分居迄今,幾無聯絡;暨反訴被告曾毆打反訴原告,兩造同居期間,反訴被告會以一直敲門讓反訴原告無法入眠方式,而對其為精神虐待等事實,均可認定。
(三)是兩造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兩造於婚後分居多年幾無聯絡,反訴被告並曾毆打反訴原告或以一直敲門讓反訴原告無法入眠方式而對其為精神虐待,侵害反訴原告人格尊嚴,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反訴被告未負擔家庭與子女之生活與教育費用,實已違背同居義務;兩造於分居期間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無法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此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已久,兩造應無復合可能,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反訴被告責任較重,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