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分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9月、8月,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第10行之「成男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分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9月、8月,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之。
四、又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