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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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丙○○
乙○○共同 俞建界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自字第1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之部分,業由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諭知自訴駁回之裁定,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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