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初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第五行關於「再變買給不知情之孫治安」之記載,應補正為「再以一片四十元至五十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孫治安」、第九、十行關於「再變賣給不知情之孫治安」之記載,應補正為「再以一片五十元至一百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孫治安」、第十三、十四行關於「再變買給不知情之孫治安」之記載,應補正為「再以一片五十元至一百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孫治安」、第十五、十六行關於「乙○○又在臺中市○區○○○街○○○號安安丁丁唱片行變賣上揭贓物時,為警在附近埋伏」之記載,應補正為「乙○○再度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安安丁丁唱片行欲變賣上揭贓物時,為警據報前往附近埋伏」、第十七行關於「並當場扣得上揭部分光碟二十九片」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當場於乙○○身上扣得上揭部分光碟二十九片」、倒數第一行關於「扣得上揭部分光碟二十片」後補充「(以上所查扣之光碟四十九片均已發還甲○○)」,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照片六幀、現場圖二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制數罪併罰之範圍(連續犯廢止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在連續犯、牽連犯等科刑上一罪之概念廢除後,於認識上數罪,如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產生上開不合理現象,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時,即應審酌該數罪有無應評價為一罪之情事。刑法以保護法益之安全為任務。因此,所謂評價一罪,係指對於同一法益為一次侵害,亦即行為係本於同一之犯意及同一機會,而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同一法益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侵害甲○○、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臺灣教會公報社臺中分社及丙○○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外觀上雖各有五次、三次、三次之行為,而各次行為均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均係各以相同手法,前往同一地點行竊(即分五次前往甲○○所經營之浸宣書房行竊、分三次前往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臺灣教會公報社臺中分社行竊、分三次前往丙○○經營之靈泉書房行竊),顯係各利用相同條件之機會而行竊,堪認被告係各基於單一行竊之包括犯意而為,如分別論以五罪、三罪、三罪,顯然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有過度評價之嫌,因此應將之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較為合理。被告乙○○先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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