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59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英傑五金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1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固定計算,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民國99年1月8日,詎訴外人英傑五金有限公司自96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訴外人英傑五金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及1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民國99年1月8日,惟訴外人英傑五金有限公司自96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8,59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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