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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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醫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育軒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張育軒,惟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送達上訴人,是此項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00年1月4日答詢表在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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