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告人 張育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守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而言;並不包括一般訟程序中人格權及身分權之訴訟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2,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見原法院卷㈡212頁)。經查,本件非屬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自非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752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係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2,325元,其中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部分,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4規定,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云云,尚有誤會,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