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原告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HEBERLEINTEMCOWATTWILAG)法定代理人 彼特安德愛格 (PeterAnderegg)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美宏 律師 江郁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德 複代理人 陳怡如 被告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雄東 共同 王棟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被告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2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就追加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君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