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許素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內有關「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生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等項總金額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新台幣1,123,780元」、「新台幣467,84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事項記載內容,其中債務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67,848元,乃本院依債務人原更生聲請狀所列各項必要支出計算後所得金額之誤植(依債務人原更生聲請狀乃記載為「壹佰壹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元」);而生活及扶養費等支出為5,007,760元此項,更與原裁定計算式所得金額為467,848元顯然不符,顯屬誤載,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