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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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勇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6、1967、1989、2064、2565、2888、288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勇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所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彭松 楨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范勇棠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仍與 彭松楨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行為:(一)范勇棠與彭松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販賣1000元安非他命約賺200元)。(二)范勇棠與彭松楨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
二、嗣於100年2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段○○○巷○號查獲彭松楨,並扣得彭松楨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購買毒品及受讓禁藥者 朱為國王國祥葉喬飛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朱為國、王國祥於偵查中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之通話內容無誤,再者,證人朱為國、王國祥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並均做成勘驗內容(詳本院卷二第97-107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勇棠就其有附表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為國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1967卷第144至151頁、第152至157頁、第222至225頁、第
228至229頁)、證人王國祥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1967卷第172至177頁、第260至261頁、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喬飛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2888卷第81至104頁、100偵1966卷第193至197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范勇棠、同案被告彭松楨分別與證人證人朱為國(100偵1967卷第62至63頁、66頁)、證人王國祥(100偵1967卷第67頁)、同案被告彭松楨(100偵1967卷第49-56、65、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喬飛(100偵1967卷第57至61頁、第129至133頁、134至136頁)之監聽譯文、相關監聽光碟(外置)、同案被告彭松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偵1967卷第33至36頁)、被告范勇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0偵1967卷第75至8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同案被告彭松楨所有供其與被告范勇棠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可佐。
二、另本院認定被告范勇棠就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有營利之意圖,乃依同案被告彭松楨於審理中供稱所犯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獲利情況為:「每賣一千元第二級毒品我大概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是被告范勇棠與同案被告彭松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之。
三、綜上,足認被告范勇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勇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安非他命係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范勇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范勇棠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均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范勇棠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范勇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彭松楨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范勇棠為前開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范勇棠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編號4至5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勇棠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觀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內容均可認符合條文所定之自白要件,故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范勇棠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參與販賣之次數尚少,數量尚微,本人無獲利,同案被告彭松楨獲利所得亦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范勇棠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科刑: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范勇棠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除吸食毒品之外,復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令買受毒品者、受讓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被告非毒品大盤商,其共觸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行為,其中販賣部分交易數量甚微,且販賣、轉讓對象為特定人(朱為國、王國祥、葉喬飛等),其販賣、轉讓所影響之範圍較為特定,兼衡被告范勇棠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從刑:①扣案之同案被告彭松楨所有供其與被告范勇棠共同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係供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無訛,均應在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被告范勇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5,500元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同案被告彭松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100年2月14日7時40分許,為警
在新竹縣○○鄉○○街○○號被告范勇棠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范勇棠與彭松楨共同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時間│地點│交易│交易金額│交易或轉讓毒│備註│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新臺幣)│品種類及重量││││││││││││├─┼────────┼───────┼───┼────┼──────┼───────┼─────────┤│1│99年10月16日16時│新竹縣橫山鄉和│朱為國│500元│安非他命毛重│范勇棠在新竹縣│范勇棠共同販賣第二│││許│平街16號│││約0.1至0.2公○○○鄉○○街16│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克│號交付安非他命│壹年拾月。扣案之行││││││││予朱為國,嗣朱│動電話門號○九二一││││││││為國再自行將50│六三二五四三號SIM││││││││0元交付彭松楨│卡壹張及所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松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9年10月26日0、1│新竹縣橫山鄉和│王國祥│1000元│安非他命毛重│范勇棠在新竹縣│范勇棠共同販賣第二│││時許│平街16號│││約0.3公克○○○鄉○○街16│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交付安非他命│壹年拾月。扣案之行││││││││予王國祥。嗣王│動電話門號○九二一││││││││國祥再自行將│六三二五四三號SIM││││││││1000元交付彭松│卡壹張及所插入使用││││││││楨。(即起訴書│之行動電話壹支,沒││││││││附表二編號四)│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松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9年10月28日傍晚│新竹縣橫山鄉和│真實姓│4000元│安非他命毛重│范勇棠在新竹縣│范勇棠共同販賣第二│││某時│平街16號│名年籍││約2公克○○○鄉○○街16│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不詳綽│││號交付安非他命│壹年拾月。扣案之行│││││號「阿│││予「阿宏」,「│動電話門號○九二一│││││宏」之│││阿宏」約於1週│六三二五四三號SIM│││││成年男│││後將4000元交付│卡壹張及所插入使用│││││子│││范勇棠,范勇棠│之行動電話壹支,沒││││││││再轉交給彭松楨│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即起訴書附│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二編號五)│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松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9年10月17日中午│新竹縣橫山鄉和│葉喬飛│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毛重│范勇棠依彭松楨│范勇棠共同犯藥事法│││某時│平街16號│││約1公克│指示,將安非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命交付葉喬飛。│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刑參月。扣案之行動││││││││二編號六)│電話門號○九二一六│││││││││三二五四三號SIM卡│││││││││壹張及所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5│99年10月28日中午│新竹縣橫山鄉和│真實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毛重│范勇棠依彭松楨│范勇棠共同犯藥事法│││時許│平街16號│名年籍││約1公克│指示,將安非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不詳綽│││命交付「世明」│讓禁藥罪,處有期徒│││││號「世│││。(即起訴書│刑參月。扣案之行動│││││明」之│││附表二編號七)│電話門號○九二一六│││││成年男││││三二五四三號SIM卡│││││子││││壹張及所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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