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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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東奇)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壹點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O一號、第四O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集仙巷二十五弄十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里○○街「正興幼稚園」前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綽號「 阿英 」之成年男子合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一.九公克,驗後淨重一.四八公克)及非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OO八九四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驗前含袋毛重一.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一.四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一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O一號、第四O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此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次數僅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一.九公克,驗後淨重一.四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友人綽號「阿英」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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