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陳振吉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楊雅涵 律師被告 楊舜宇
祥運企業社即 吳美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至上開附帶民事被告中之「祥運企業社即吳美雲」,係被告楊舜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