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16號公車月台,搭乘告訴人 張明志 駕駛之綠1號線公車。被告上車後,詢問告訴人路線問題,因告訴人未回答,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以「混蛋、王八蛋」等貶抑人格之用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