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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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明指定辯護人羅宗賢律師具保人陳婉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5401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婉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陳婉寧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將審理程序期日之傳票併寄送予具保人,並註明請具保人敦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與具保人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11年6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8082號函暨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