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

附民原告 林玉月

附民被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楊偉民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88號等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7月22日11時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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