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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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廖虹銘
被 告 賴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
駛訴外人 廖財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路○○○○○路00號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外,準備進入停車場時,因見入口警示燈
亮起,因而於出入口外之地面層車道停等。此時被告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事發
地下停車場向上駛出至地面層,而於該處與系爭車輛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42,938元,訴外人廖財烺並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停車場出入口車道為單線雙向通行,並
於出、入方向分別設有號誌,出入車輛應遵守號誌行駛。當
時被告行向之燈號顯示綠燈,被告因而遵守燈號向上駛出停
車場,認為是因原告闖紅燈駛入車道,始發生本件事故,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自五福一路左轉駛入五福一路12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外之地
面層車道,因入口警示燈亮起,而於該車道所劃分之機車道
處煞車停下;隨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事發地下停車場內
向上駛至地面層車道,於向外行駛而與系爭車輛交會時,其
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據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且兩造就
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駛方向亦均未爭執,故上開
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由事發地下停車場駛出至地面層車道後,依通常駕駛
人操作車輛之知識、經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之安全
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於向前行駛
、與系爭車輛交會時,碰撞於事發車道靠邊停等之系爭車輛
,足認其有過失,依上述規定,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其為了上坡,必須加速行駛等語,但
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
正面),由事發停車場上坡至地面層後,尚有相當長度之平
面車道,始與公共道路連結,是縱使車輛駛出時因上坡而須
加速,待其行至平面車道後,應仍有一定空間、時間得以採
取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從影響其過失之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闖紅燈進入車道,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於轉彎進入地面層車道後,見警示燈號亮起,即於停車場
出入口前靠邊煞車停下,並無貿然駛入停車場之情形;且該
車道亦未劃設停止線以明確標示出入車輛應依燈號停止之位
置,尚無從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2,938元(含零件21,934元、
鈑金工資5,313元、塗裝工資11,458元、引擎工資4,233元
),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5年,則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
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93元為限(計算式:21,934*1/10
=2,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各項
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3,197元(計算式:
2,193+5,313+11,458+4,233=23,197)。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
費用,於23,1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18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述23,19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